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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進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犯一次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將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態度良好,且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鋼筋1 批,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賴明弘供述明確,是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徐進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寶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和路口美麗人生建案工地(下稱美麗人生工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地保全賴明弘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鋼筋1 批,惟徐進寶將鋼筋搬至上開車輛,欲駕車運離現場之際,遭賴明弘當場發現而未能得手,徐進寶遂將鋼筋返還予賴明弘後駕車離去。
( 二) 又於翌( 7)日凌晨0 時許,徐進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車前往上址美麗人生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之鋼筋1 批,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於同年6 月7 日凌晨0 時5 分許,徐進寶駕車返回上址美麗人生工地,將竊得之鋼筋1 批返還予賴明弘,賴明弘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明弘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董姿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 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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