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5,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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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琩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琩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再次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8、39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邱怡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林上傑遭竊之上衣,因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告訴人林上傑與被害人邱怡如均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檢署108 年12月2日之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至39頁),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邱怡如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書,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彭琩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琩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 月24日凌晨0 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林上傑、邱怡如分別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男性短袖上衣1 件、女性內衣褲6 件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上傑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上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琩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上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女性衣物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邱怡如,告訴人林上傑亦表明不追究被告犯行等情,有本署108 年12月2 日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爰不另聲請沒收,併請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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