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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顯未知悔悟;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黃興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
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寬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達生路橋下停車場,見張弘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騎走,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109年10月9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巡邏員警見黃興寬騎乘上開機車車燈未亮形跡可疑,將其攔停核對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弘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攔查現場翻拍照片、協尋車輛電腦查詢單及機車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興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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