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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0.246公克、1.099公克、3.28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裕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9月8日22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埸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46公克、1.099公克、3.283公克),始知上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裕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及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蒐證密錄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本案猶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持有毒品本質上係因欲供自身施用而屬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46公克、1.099公克、3.28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因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定時採樣檢測耗損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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