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56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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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行刪除「4月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同類型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仍再犯本案,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5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甲○○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109年2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210號函、於109年3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371號函通知應於109年3月18日起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接受每月2次、每次2小時進階團體輔導教育,惟於109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均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以書面載明正當理由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請假。
新竹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09年5月15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18201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並於109年7月13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21014號裁處書,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9年8月5日19時許至前揭處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不履行。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於109年2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210號函、於109年3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371號函、109年5月15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18201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109年7月13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21014號函及裁處書前揭函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通知書、課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晏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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