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瑞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瑞芳與李敏秋同為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詎鄒瑞芳因職務上與李敏秋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6月3日,在上址公司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全家神經病」等語辱罵李敏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瑞芳於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敏秋、證人即在場人李欣宇、證人即在場人楊明真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就被告於109年6月3日在上開地點以「小偷、全家神經病、斷手斷腳」等語提出告訴,復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在上開地點以「全家車禍死掉」等語提出告訴(偵卷第10-11、17-18頁),衡以告訴人如真為誣指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當無區別上開2次日期被告有否以不同話語出言侮辱告訴人之必要,則告訴人上開所述,確有可能為真。再者,證人李欣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平常在公司偶爾會有紛爭,紛爭的過程中就會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是小偷、神經病、全家死光等字眼等語(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做包裝需要紙盒,我與告訴人搭配,被告與其他人是一組,那天我們剛好沒紙盒,紙盒在上面要伸手去拿,告訴人就去被告那邊拿紙盒,那個是共用的,他們因此起爭執,我聽到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拿我的紙盒,被告生氣說「你們全家都神經病」,當時被告是站在他的工作台,告訴人也是在自己的工作台,我當時在告訴人旁邊,他們兩人互相面對面互罵等語(偵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很常起爭執,我記得最清楚的一次,就是他們要吵紙盒,我那一次就是有聽到被告有說「小偷、斷手斷腳、你們全家都神經病、出門被車撞」,這次爭執好像就是法院當庭撥放109年6月3日之錄音,因為當天幾乎附近的人都跑來看語(院卷第64-66頁);證人楊明真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的印象就是被告跟告訴人不合,她們有吵過架,就是為了工作的物品、紙盒吵架等語(院卷第67-69頁),互核就被告與告訴人有起衝突、為工作物品、紙盒吵架一事相符,堪以採信。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對話起爭執吵架乙情觀之,可信兩人間確實因工作糾紛而發生言語衝突,再衡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法院當庭撥放109年6月3日的錄音中,有錄到「手腳斷掉」是我說的,我會說這句話的原因,就是因為告訴人有拿紙盒,但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我跟告訴人不示只有吵一次,是吵很多次,我是自己跟我自己說的,也沒有跟誰說等語(院卷第66、70-71頁),可見被告於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間因紙盒一事起爭執,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憑。又證人李欣宇於本案案發時確實在場見聞,而證人李欣宇雖為告訴人之同事,然既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前具結以擔保所述為實,與被告亦為同事,應無必要捲入他人間之糾紛,而為不實陳述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之法律風險,是證人李欣宇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足認告訴人本件提告作證之事實,應非子虛。至證人李欣宇雖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最近吵的一次應該就是109年6月30日,當天告訴人要拿紙盒,被告就不准告訴人拿,他們就發生爭執等語(偵卷第13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印象最深的就是拿紙盒的那一次,那一次被告有生氣的說「斷手斷腳」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會在其他時間罵告訴人手腳斷掉的話,我有聽到的就是這一次等語(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之109年6月3日錄音檔案後,證人李欣宇則證稱:這次的錄音好像就是那一次,我有聽到斷手斷腳等語(院卷第65頁),則衡以證人李欣宇既與被告、告訴人皆為同事,且被告與告訴人又時常起爭執,則證人李欣宇自有可能將被告於109年6月3日以「全家神經病」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時點誤記為109年6月30日所發生,況證人李欣宇於偵查中又證稱:我有印象告訴人有一次說好累,被告就回告訴人你怎麼不去死等語(偵卷第19頁),佐以員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錄音之譯文內容,則提及告訴人稱「好累阿」,被告則以「你最好去死,快撞車死、你命太長了快去死一死」回應之內容觀之,證人李欣宇確有可能誤記上開2日所發生之過程,然證人李欣宇既能明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且該過程中提及之言語又與告訴人所提之109年6月3日大致相符,則證人李欣宇上開所述,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詞否認,亦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查「全家神經病」用語,在我國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並非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而係純然以詆毀他人人格為目的之不堪用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無視上開地點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