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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13497 號)。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
而被告自108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5 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因其數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9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自民國108 年6 月間起,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營利意圖,擔任新竹縣○○鄉○○路000 號「新悅美容名店」現場人員,負責招攬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引領客人進入房間之方式,媒介及容留馮嘉惠、張麗盆、陳映旋等女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營利,其收費方式為:全套( 性交) 每次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店家分得其中1000元,其餘歸屬提供性服務之小姐。
為警於108 年12月5 日21時15分許,喬裝成男客,由甲○○招攬並介紹消費方式後,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馮嘉惠警詢中證述。
3、證人張麗盆警詢中證述。
4、證人陳映璇警詢中證述。
5、證人張翊新警詢中證述。
6、證人吳佳衛警詢中證述。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錄音光碟及譯 文各1份、現場平面圖、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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