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59,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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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54條係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毀損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68號
被 告 呂學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2時18分許,由呂學治騎乘機車搭載「阿文」,至黎建成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前,朝該住處鐵捲門及黎建成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潑灑柏油,使鐵捲門及上開車輛美觀功能喪失殆盡,足生損害於黎建成。
嗣黎建成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遭潑漆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油漆桶上遺留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檔存呂學治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建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治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7802933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維修單等在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與「阿文」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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