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82,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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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宥榮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枚及潤滑液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自109 年1 月20日晚上7 時4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9 年1 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7 時45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㈡是核被告徐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前揭泰國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等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保險套1 枚及潤滑液1 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徐宥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宥榮前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9 年1月20日晚上7時4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起,容留泰國籍女子即WONGFAN CHAPHA與SANGKRA WIJITRA2人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內,復於109 年1月20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址前,媒介路過之不特定男客入內與WONGFAN CHAPHA、SANGKRA WIJITRA 為性行為。
消費方式為:每次約30分鐘,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徐宥榮抽500元,其餘歸WONGFAN CHAPHA 或SANGKRA WIJITRA所有,於性交易結束後收取。
嗣經警於109 年1月20日晚上7時45分許,佯裝男客行經上址前,遭徐宥榮招攬入內而查獲。
嗣後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未拆封保險套1枚及潤滑液1瓶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WONGFAN CHAPHA、SANGKRA WIJITRA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男客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4張及扣案之保險套1 枚、潤滑液1 瓶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保險套保險套1枚及潤滑液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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