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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侮辱員警之意思云云;惟查,依卷附員警於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被告係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員警攔查後,即不斷請求員警勿舉發其交通違規,復始終不願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嗣見員警堅持開單,遂對員警口出「孬種、卑鄙」,而「孬種、卑鄙」均係帶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被告既在員警堅持舉發其交通違規事件後,即對員警口出上開穢語,足認其係針對員警張家、楊麗香為侮辱之言語,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徐博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博彬僅因駕駛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舉發而心生不滿,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而出口辱罵員警,顯見其藐視公權力,視法治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偵訊時坦承客觀行為,且於犯後有向員警道歉,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無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借住友人家中倚靠友人接濟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35號
被 告 徐博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彬於民國108年11月3 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501巷處,因闖紅燈而於警攔查,徐博彬明知張家、楊麗香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處所,當場公然以「孬種、卑鄙」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察張家、楊麗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張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秘錄器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因遭員警取締一時氣憤而對口出穢言,其行為固有不該,惟於偵查中已坦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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