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86,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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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木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並造成員警受傷,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簡木乾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所,因酒醉後懷疑鄰居竊取其物品,遂打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之警員陳碩儒接獲勤務通報,於同日18時3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勤務,惟因查無竊盜事證,遂將此事告之簡木乾。
詎簡木乾因而心生怒火,與員警發生口角,其妻張月春出面勸阻,竟遭簡木乾推倒在地並毆打(此部分未據告訴),陳碩儒本於警察職權,為阻止簡木乾續行暴行,乃上前壓制簡木乾並喝阻其繼續毆打張月春。
詎簡木乾明知陳碩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陳碩儒抓住其手腕時,反手抓住陳碩儒之左手,與其用力拉扯,並以另一手抓住陳碩儒之頭髮,與其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碩儒執行公務,使陳碩儒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拉傷並右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過程中並對陳碩儒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貶抑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陳碩儒。

二、案經陳碩儒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木乾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碩儒、證人張月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碩儒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5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紙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木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所犯上開3罪,係出於同一決意之同一行為而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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