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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均因與洪志偉有停車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凌晨1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前,跳上洪志偉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頂,以腳踹之方式損壞該車,致該車之前擋玻璃、右方照後鏡、天窗、車身鈑金及車身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志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昱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之職務報告、銘政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本案發生起因,係因告訴人洪志偉為停放自己之汽車,擅自移動被告及其女友家人停放於路邊機車格內之機車而發生衝突,被告雖就本案發生起因尚無可責,然其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洩憤,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賠償1萬元,且其向本院表示希望安排庭期當面交付剩餘和解金予告訴人,惟於庭期前竟向法院佯稱已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嗣又無故不到庭,迄今亦未賠償剩餘之和解金,導致本院必須多次向告訴人、被告確認和解金給付情形,浪費司法資源,自屬可議,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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