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90,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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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榮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7 樓之住所,以其不知情之妻黃淑鈴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至「泰金888 」簽賭網站(網址:http :// tga8889.net),於取得該簽賭網站之代理權限後,即開放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後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再與賭客面交賭金或領取現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泰金888 」簽賭網站。

而賭客可針對特定運動比賽之隊伍,依球賽結果在該網站所顯示之賠率下注,簽中者,扣除該網站依賠率之抽成後可獲得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全歸該網站所有。

嗣警方於108 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經李榮達同意後查閱其上網紀錄,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榮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3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2頁、第31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666 號搜索票影本1 份、「泰金888 」簽賭網站登入資料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查被告於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設置經營之「泰金888 」簽賭網站之代理權限後即供不特定之賭客加入會員後登入該網站進行特定運動賽事簽賭,並藉此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等語,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取得網站代理權限後,即開放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後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等犯罪事實,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等語,堪認此部分應屬法條漏載,爰逕予以補充更正之。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經營管理「泰金888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就其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透過網際網路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裝修工程小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至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之妻黃淑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案經營賭博期間並無任何利潤,此據其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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