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9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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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為催討朱世炎配偶蔡月蘭債務,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6 人,駕駛2 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朱世炎之胞兄朱定宏所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葉志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朱定宏恫稱:「找不到人(朱世炎),你替我轉達,跟你弟說我給他三天的時間,看要如何,主動找我們聯絡,大家看要如何弄一弄,不然家裡也不用想吃太平飯了」、「有錢快弄一弄…你爸去家裡不會放過他」等語,並令朱定宏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轉達朱世炎,經朱定宏向朱世炎轉述後,朱世炎、朱定宏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朱世炎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6541號偵卷】第22至24、206 至208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世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6541號偵卷第6 至11、128 至129 、178 至180 、226 至227 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朱定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6541號偵卷第178 至180 頁)。

(四)告訴人朱世炎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 片、錄音譯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見6541號偵卷第174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卷一第324 至325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卷二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一次恫嚇被害人朱定宏、告訴人朱世炎共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3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於105 年4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朱世炎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以言語恐嚇被害人2 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影響,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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