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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禮漳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業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舉發)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姜禮漳渾身散發酒氣、面帶酒容,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速偵字第51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至7頁、第24頁),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速偵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第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速偵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禮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工、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速偵卷第24頁反面、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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