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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晏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及其自述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劉晏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佐於民國109年5月7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東林路口,因騎車搖晃不定遭警攔查,發現劉晏佐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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