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交簡,14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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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重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重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左重威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至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左重威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左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認罪。

(二)警員梁玉穗於108年11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左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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