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交簡,14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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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更正為:「、、、自108 年11月1 日23時48分許、、、」,第15行應補充:「、、、案經警方於108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2 分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83巷口將該車攔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李興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興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法目的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躲避員警盤查,沿途多次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及逆向行駛等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道路,時間長達約10分鐘,而當時雖值深夜時分,然被告駕車行經路段屬新竹縣、新竹市區主要道路,路上仍有人車往來,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及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實施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其先後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⑵又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4 罪)、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⑶又因頂替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⑸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⑹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非字第23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並於103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因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及逆向行駛均屬違規駕駛,將使事故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大幅提升,然為躲避警員之查察,竟無視法規,仍恣意以前揭方式危險駕駛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44號
被 告 李興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頂替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5 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連續闖紅燈,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竟自108 年11月1 日22時4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大凡寺前,為拒絕警方盤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芎林鄉文華街駛入文山路,往芎林市區方向逃逸,復於文山路與文昌路口闖紅燈,於文山路與文德路口跨越雙黃線超車,文德路往台68線方向行駛途中跨越雙黃線超車,沿途危險駕駛並有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跨越雙黃線超車等行為,案經警方將該車攔停並將駕駛李興忠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興忠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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