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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8年度速偵字第801號),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上9時許起至晚上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 號之百分百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而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黃建昌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速偵字第80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至9頁、第2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 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具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仍應加重法定最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參(見速偵卷第21頁),且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卷第1頁),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水電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速偵卷第26頁反面、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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