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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亦修於民國109年7月1日22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飲用威士忌約300毫升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翌(2)日上午某時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3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68巷口前時, 不慎與莊麗蓁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FW-399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麗蓁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8時許,對林亦修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亦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麗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民眾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員警依法對其實施酒測前,先自承有飲酒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員警於酒測前即已對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並導致莊麗蓁雙膝擦挫傷及其車輛損害,致他人身體、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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