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紹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致發生摔落田埂之交通事故,被告之舉顯然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5號
被 告 呂紹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樑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已於108年4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寶二水庫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路○○位○號竹東24230旁時,因不勝酒力而駛入路邊田埂處肇事(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紹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