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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振隆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進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惟迄今距雙方約定履行給付和解金之期限已逾1年之久,卻仍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827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范振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隆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7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同向右前方由邱垂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自左後方追撞邱垂明騎乘之機車,致邱垂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臂、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垂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勘驗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四)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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