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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華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於飲畢後之109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委請友人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09年6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巨群街交岔路口時,陳富華遂請友人離去,改由其自行駕駛1485-RV號自用小貨車,即不慎撞擊前停等紅燈由范綱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路人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陳富華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40毫克即百分之0.240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富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綱深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40毫克即百分之0.240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等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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