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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雄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雄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人員或檢察官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在場等候,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15號
被 告 方雄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雄生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大門逆向駛入中豐路1段與北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逆向行駛中豐路1段北向車道尋找路邊停車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後逕行左轉,並逆向駛入中豐路1段北向車道。
適有溫宏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突遇方雄生逆向行駛在其正前方,緊急煞車後失控打滑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方雄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宏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雄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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