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交簡,19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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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亞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對於交通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段亞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號10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君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繼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7月30日中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亞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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