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交簡,20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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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後段起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0 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因行車游移不定而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古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甫於109 年3 月11日受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前案執行完畢未及5 個月,即為本件犯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古建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金東方音樂坊內飲用14至15罐啤酒及威士忌3 分之1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翌(4)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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