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交簡,216,2020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煥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煥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15、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中原街路口前,不慎與徐淑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將何煥財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 ),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何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8781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第41頁)。

㈡證人徐淑珺於警詢之證述(8781號偵卷第7頁)。

㈢被告於109 年5 月31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mg/dL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8781號偵卷第8 頁、第34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8781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㈤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 ),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何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9%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徐淑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惟被告已與徐淑珺達成和解(8781號偵卷第30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為遊覽車職業駕駛,底薪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8781號偵卷第4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