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竟又再犯相同酒駕之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導致李元秉財產法益無辜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幸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4號
被 告 范綱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范綱洲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後1 次於民國104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 年7 月6 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某友人住處。
嗣於翌(7 )日凌晨1 時30分許,范綱洲駕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新湖路1 段498 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及李元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范綱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元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82MG/L數據紙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