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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兆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66號
被 告 田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兆源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至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先搭車返回新竹縣○○鎮○○路00○0 號6樓居處,仍於晚上11時許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35縣10公里處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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