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交簡,228,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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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
被 告 葉澤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澤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葉澤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澤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檳榔後,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澤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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