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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萍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萍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雷萍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果真因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摔受傷,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其行為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7頁、2136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被 告 雷萍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萍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雷萍萍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醫護人員對雷萍萍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萍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錦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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