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交簡,23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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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0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邱旭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旭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9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5樓之現居處內,飲用米酒約2杯後,迄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旭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40MG/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旭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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