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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尊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2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27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陳尊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9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情友門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車頭燈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尊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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