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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兆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係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其本案已係第3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古兆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兆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1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翌(29)日凌晨0 時1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兆權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古兆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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