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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馬嘉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嘉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晚上10時起至翌(27)日上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寶山水庫旁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居所。
嗣行至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與仁愛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著,經警於108年1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獲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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