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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彥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08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東往西12.3K 處時,不慎自後方追撞由楊湘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劉志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於同日4時25分許,測得劉志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頁、第41頁),核與證人楊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0之1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28頁、第35至3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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