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鄒近弘於民國108年5月3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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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近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近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近弘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和江街與東峰路口,欲往西左轉東峰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騎乘至近端行人穿越道停等後,適逢紅燈時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適有藍怡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遇號誌轉換為黃燈而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藍怡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2 公分、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藍怡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08 年5 月3 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和江街與東峰路口,往西左轉東峰路時與藍怡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略以:我有等到號誌變換為綠燈,查看左右有無車輛,我看沒車才通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和江街與東峰路口,於左轉東峰路口時,與告訴人藍怡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071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核與告訴人藍怡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4頁、第65至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新竹地檢署108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41至51頁、第57至60頁、第70至73頁)。
而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2 公分、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件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擅自闖越紅燈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藍怡庚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8030162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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