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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速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彭逸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社寮坑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逸銘自民國109 年2 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 段,因其駕照已遭吊銷為警攔查後,發現彭逸銘身上有酒氣,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逸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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