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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郎於民國109 年1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南大路附近之某鴨肉麵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先由其女友載其至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某友人住處,雖有稍事休息,仍於翌日(10日)上午5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與柯湖路口時,因駕駛中右前方大燈未亮而為員警攔查,發現林永郎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5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 年間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本件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次酒駕已係14年前所為,且此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擔任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反面、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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