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原交簡,10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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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竣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93號
被 告 朱竣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竣瑋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同事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朱竣瑋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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