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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雖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4 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北端往芎林方向時,不慎與王振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振堅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昱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王振堅於警詢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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