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原交簡,4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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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北端,因短時間變換車道而為警攔查,由於其面有酒容並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4號
被 告 邱仁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9年4 月8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那羅某處之堂弟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北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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