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原交簡,6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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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月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月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月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3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至同日1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呂月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義興大橋前時,不慎與陳嘉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成傷),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對呂月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呂月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其背面、第49頁)。

㈡證人陳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19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 年2 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8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2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㈨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後,至109 年5 月8 日1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其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義興大橋前時,不慎與證人陳嘉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9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詎其曾受刑之寬典,卻不知戒慎其行,仍因一時輕忽即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再考量本案被告肇事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且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120 縣道義興大橋前時,更不慎與證人陳嘉揚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徵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該車禍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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