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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羅少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棋於民國109年2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一段戀曲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昇路與東榮路口,因倒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戴俊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戴俊波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羅少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少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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