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原交簡,8,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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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澄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6249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419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澄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澄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0 鄰00號之老家內飲用高粱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8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饒烜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詩琦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成傷(惟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范澄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饒烜威、林詩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至其背面、第7頁至其背面)。

㈢證人即在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者范智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7 年5 月27日開具之診字第1070525125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30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6頁)。

㈧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5 月27日16時8 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與證人饒烜威所駕駛、林詩琦停放在路邊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致己成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因一時輕忽,即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9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本案被告確不慎與他人所駕駛、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並使自己受傷,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雖然肇事,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業依該處分內容支付公庫新臺幣7 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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