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原交簡,9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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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犯下本案,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兼衡被告酒後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行駛,撞擊花盆、路邊停放車輛而肇事(無人受傷)之情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林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平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及晚上8時2分許,分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前及大林路79號前,不慎碰撞彭慶倫所有之花盆2盆及邱靜慈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林維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慶倫、邱靜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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