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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②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又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竊盜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傅建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王海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送達地: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 月16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傅建國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前方甘蔗園內,徒手竊取甘蔗4支,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傅建國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扣得上開失竊甘蔗(已發還傅建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建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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