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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9 月26日至109 年3 月25日,惟前開緩起訴嗣經撤銷在案,依照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公,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
被 告 朱宏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2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鄰水田37號前為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宏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10707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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