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秩,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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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邱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竹縣東警刑字第1090002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成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邱志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30日12時52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街000號(北埔鄉中華電信旁公 用電話)。

(三)行為:邱志成先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撥打110向警方謊 報有人搶銀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移送人拒簽)。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四)新竹縣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五)邱志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錄音檔之譯文1份。

(六)110勤務指揮中心錄音光碟1份。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疲於奔命,妨害公務,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撥打報案電話謊稱有人搶銀行等事實,有卷附之新竹縣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邱志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錄音檔之譯文暨光碟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被移送人謊報有人搶銀行,雖非水災、火災等重大災害,然已足使警察機關懷疑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受有危害,且警察機關收受勤務中心通報後,亦立即派員前往察看處理,被移送人所為,顯然已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及立法精神,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向警察機關謊報災害,無端耗費警方資源,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意旨固指稱被移送人有於109年1月29日23時11分許,在其住處即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故意撥打110向警方謊報有人吸毒。

(二)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涉嫌為此部分行為,卷內相關證據僅有新竹縣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然觀諸該資料上記載,就報案人姓名僅記載邱男,雖報案人電話、地址,均係被移送人住家之電話、地址,仍難僅以此認定該「邱男」為被移送人,再依該資料所記載,報案人所指稱之案發地點,亦係「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即被移送人之住處,然依該資料之分局回報說明即派出所回報說明欄位記載,警方於當日23時15分抵達該地址時,該地址內僅有一名「秋黃秋紅」老婦人在家,與其女性友人在客廳聊天,並無其他人在家,其表示未有報警行為,亦無其他需要警方協助之情事,則依該記載,案發當時僅有該名老婦人及其女性友人在家,則被移送人如何自其住處撥打報案電話?該報案電話是否確為被移送人所撥打,尚無從率爾認定;

且依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觀之,警員未曾詢問有關109年1月29日之報案電話是否為其所為,卷附之報案錄音光碟中亦無109年1月29日該通報案電話錄音,則109年1月29日之報案電話究竟是否為被移送人所為,自無從遽認。

然此部分如認係被移送人所為,與上開被移送人於109年1月30日之謊報行為間,有繼續性一行為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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