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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羅興凱因與李睿鴻所僱用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17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李睿鴻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旁,見李睿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北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停放該處,即持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1 個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處丟擲,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碎裂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睿鴻。
嗣李睿鴻發現遭人丟擲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毀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遺留之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之瓶身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羅興凱之右中指指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興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拾獲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之照片1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證物清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64855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羅興凱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核被告羅興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①曾於102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2 月2 日確定;
②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4 月7 日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8 月20日確定。
其自104 年9 月5 日開始執行,於105 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毀損犯行與其所為前案犯行間,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睿鴻之員工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處理,竟丟擲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毀損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1 個,經告訴人於現場撿拾後交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採集指紋後業經棄置等情,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見該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1 個並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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